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605,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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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初(農曆年後)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6 號1 樓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藍天撞球場」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彈珠台」2 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與該等客人賭博財物多次。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可獲1 分,每注1 分,若三連線可獲10分、四連線可獲20分,可累計分數把玩,就所餘分數以1 分向甲○○換算現金10元,如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

嗣於同年3月1 日22時2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蔡榮峻據報假裝客人至該處把玩上開機台,被告為蔡榮峻洗分後,欲交付洗分後之3000元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喜景品彈珠台」2 台(含IC板2 片)、賭資1 萬7 千9 佰元(機具內賭資1 萬9 百元、櫃台內賭資4 千元、被告自身上取出欲交付喬裝賭客蔡榮峻之3 千元)。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現場檢察查紀錄1份。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彈珠台」2 台(含IC板2 片)及賭資17900 元。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照片7張。

㈤查獲警員蔡榮峻、王鎮宇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

被告所為數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擺放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尚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 台(含IC板2 塊)、賭資1萬7 千9 百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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