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608,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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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壹台(含電腦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佰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係由年約三十歲與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提供而擺放。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很少人玩等語,可見上開遊戲機具有插電供人把玩。

被告與前開提供遊戲機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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