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及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 月19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傷害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0年4 月2 日確定。
上揭2 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刑期自89年11月16日起算,嗣於92年5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4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自94年11月1 日初某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為警查獲前某刻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0巷14號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1 月26日下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道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㈡自95年3 月8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為警查獲前某刻止之期間內,在上址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3 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4 號14樓之14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1 支、自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四、證據:㈠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殘渣袋5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5年5 月8 日(95)安鑑字第00751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
㈢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足按。
被告上開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各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均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及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自製吸食器1 組。
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 次施用)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
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受上揭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聲請人就被告於95年1 月26日某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為警查獲前某刻之該次犯行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為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殘渣袋5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自製吸食器1 組,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