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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貳拾叁副(已拆封貳副,未拆封貳拾壹副)、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桌墊壹張、記帳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29日起迄同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3 次提供其住處充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聚賭,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又四色牌之賭法係每次每人發20支牌,有人先到10糊胡牌時,其餘4 家要給胡牌者新台幣(下同)150元,提供為賭具之四色牌23副,其中有2 副已拆封使用,另21副則尚未拆封,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縣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2 張。
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扣案四色牌23副(已拆封2 副,未拆封21副)、抽頭金100元、桌墊1 張、記帳單9 張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或備供其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前來賭博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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