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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99、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本件犯行業據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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