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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得手後將車輛交付「小彭」,甲○○因而可取得酬傭;
甲○○遂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向北都公司佯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7485-G2 號自用小客車1 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6萬6,000 元,自93年7 月3日起至97年6 月3 日止,分48期,除頭期款1 萬元外,每期應給付1 萬2,495 元,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雙方復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為其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76 巷76號住所附近,以上揭方式,使北都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揭車輛,詎甲○○於取得上揭車輛後,旋於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綽號「小彭」之人,並取得1 萬元之酬傭,而「小彭」自93年9 月3 日即第3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北都公司始知受騙。
案經北都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陳宇森指訴甚詳,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分期購車申請表、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
被告與綽號「小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姑念其因車禍無法工作,因生活壓力影響,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本身所得財物僅1 萬餘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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