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643,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於92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後於93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乙○○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情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由被害人乙○○簽發、並由被告持有之本票3 紙,皆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日後債務清償時,尚須返還被害人,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