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65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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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秤毛重零點伍捌參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塑膠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O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O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O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非佳,再犯本件與前開施用毒品之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秤毛重零點五八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一併敘明;

扣案塑膠袋三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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