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65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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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段6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又於85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8 月6日入監,87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1 月25日,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貸款金額新台幣16萬餘元、已繳納6 期分期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記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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