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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李奕儒」署名各壹枚(共肆枚),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李奕儒」署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甲○○於民國94年6 月5 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其兄李奕儒所有之車牌號碼HG-782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攔檢時,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其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處罰,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謊稱未帶證件並偽報其兄李奕儒之年籍資料,供取締警員填載於94年6 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內,甲○○隨即在上開舉發單通知聯上相當位置偽簽「李奕儒」之署名,同時複寫偽造於該舉發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相當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共偽簽「李奕儒」之署名4 枚後,偽造上開舉發單,嗣經警員取回該舉發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收執,而將通知聯交予甲○○收執,表示係李奕儒本人收受該通知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奕儒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甲○○承前相同犯意,於95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車道4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檢時,復以相同方式謊稱未帶證件並偽報其兄李奕儒之年籍資料,供取締警員填載於95年1 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內,甲○○隨即在上開舉發單通知聯上相當位置偽簽「李奕儒」之署名,同時複寫偽造於該舉發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相當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共偽簽「李奕儒」之署名4 枚後,偽造上開舉發單,嗣經警員取回該舉發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收執,而將通知聯交予甲○○收執,表示係李奕儒本人收受該通知之意,亦足生損害於李奕儒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收受贓物部分:甲○○明知綽號「小黑」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MK-3190 號車牌1 面(為李維晨所有之物,於94 年3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3號前處遭人竊取)及車牌號碼KF-4963 號車牌1 面(原為游象通所有之物,於91年10月15日註銷),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小黑」處收受上開車牌各1 面。
嗣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甲○○於95年1 月9 日因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舉發後,為警查扣該車原本懸掛之車牌號碼HG-7829 號車牌1 面後,乃將其自「小黑」處收受之車牌號碼MK-3190號車牌1 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稽查,詎於95年2 月24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公園路口處,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移送機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維晨之母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兄李奕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各1 紙。
㈤車牌號碼HG-7829 號、KF-4963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及車牌號碼MK-319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份、查獲照片4幀。
㈥綜上卷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 式4 聯,依序各為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又第1 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第2 聯迴覆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則為應由違規人簽名之欄位,職是,違規人固應逕於第2 聯迴覆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妥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倘於舉發單通知聯上相當位置偽造「李奕儒」之署名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2 聯迴覆聯、第3 聯移送聯及最末聯存根聯,是則被告在上開2 紙舉發單之第1 聯通知聯上相當位置偽造其兄李奕儒之署名後,分別因複寫之故,致同時偽造「李奕儒」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各偽造「李奕儒」署名1 枚之事實,要堪認定。
被告將其偽造署名完竣之上開舉發單2 紙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交由警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揭「一、㈠」所示犯行,係分別在屬私文書之舉發單內偽造「李奕儒」之署名1 次,因複印結果,而各接續偽造其餘3 枚署名於舉發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只各論以1 次偽造行為。
被告前後2 次所為偽造署名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李奕儒」署名各1 枚(共4 枚),及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 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李奕儒」署名各1 枚(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車牌號碼KF-4963 號車牌1 面,係案外人游象通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附卷可佐,依法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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