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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臺(含IC板參片)及代幣壹仟參佰貳拾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00 巷24號夜逍遙釣蝦場,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起,將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可愛麻將」2 臺(含IC板2 片)及「水果盤」1 臺(含IC板1 片)擺放於上址釣蝦場內,而前揭機臺之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代幣1 枚,將代幣投入機臺內憑以押注,如中獎則可依機臺所顯示之分數換取等值之煙、酒、龍蝦、螃蟹等物品,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
嗣於95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3 臺(含IC板3 片)及機臺即賭臺內之代幣1,320 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電子賭博機具「小可愛麻將」2臺(含IC板2 片)、「水果盤」1 臺(含IC板1 片)及代幣1,320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違反該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取得經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
又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如上之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3 臺、經營之時間約為5 個月,及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且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小可愛麻將」2 臺(含IC板2 片)及「水果盤」1 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代幣共1,320 枚則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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