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67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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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有傷害、過失傷害、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94年7 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鍾滄棋購買車牌號碼DS-8843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並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雙方訂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4,800 元,雙方約定自94年8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繳付7600元,並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21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1 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94年9 月13日起即拒不付款,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裕隆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應「乙○○」之請求在裕融公司上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字,並供承在該契約書上簽字可向「乙○○」拿些零用錢,並有飯局可吃等情,核與證人即本案對保人邵建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對保當日被告有出面等語相符,並有債權讓與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客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同意購車並向裕融公司貸款,且雙方同意設立動產抵押。

被告雖稱係「乙○○」找伊當人頭云云,惟證人邵建雄稱對保當日並無乙○○之人到場等語,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

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

本件被告既為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遷移,又依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僅付1 期分期價款,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向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嗣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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