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6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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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乃負責規劃、督導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科技園區TFT-III 廠新建工程之承攬商於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即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94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上揭處所巡檢時,本應注意對於樓板開口所設護蓋,應於護蓋表面漆以黃漆並書以警告訊息及加以固定,以預防危害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確實督導採取防止掀出或移動之措施及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等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致羿鴻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金芳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 號1 樓廣輝電子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不慎從一樓摔到地下室,經送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急救,直至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始不治死亡。

二、案經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犯罪,辯稱:渠等已盡注意義務,工地現場有貼警告標示,本來也有圍籬,但後來警告標示有被移動,因為施工中大家來來往往,所以當天要補強警告標示有困難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傅千瑀證述:當天有一個監工叫我們把廢棄的木板集合,我們以為是不要的木板,誤認開口上的護蓋為廢棄木板,且護蓋沒有固定,也沒有任何警告訊息,也無任何人跟我們說那裡有洞,打掃時要小心,所以就把它們搬走,陳金芳個子比較小,她全身的力氣都用在手上,沒有注意到腳下有一個坑洞,就掉到洞裡等語;

證人張金銘證述:我們沒有在事發現場工地特別註明那裡有坑洞,當天是監工賴來煜誤以為那是廢棄木板,所以請員工去把它搬走等語,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0941011264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其並不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新增第21條第6款: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伊直至94年3 月開宣導會時才知道云云。

經查,被告甲○○係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事項,應係對於有關工地施工安全相關法規有所知悉,是被告不得以不知該法規之修正而免除其責任,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前開過失,堪以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陳金芳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及中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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