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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機具「金財神」壹台(含IC板壹片)、「金鯉童」壹台(含IC板壹片)、「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暨機台內賭資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楊國正(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扣案電子遊戲機台4台(含IC板4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55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已依法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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