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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永鑫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每月由綽號「小李子」者提供遊戲機台,所得雙方對分,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5 鄰後庄46之1 甲○○所負責看店經營之「義忠商店」(負責人為甲○○之公公鍾義忠,惟鍾義忠不知甲○○同意他人寄放機台)內,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永鑫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
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即得開啟10 分 ,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臺會依所押之倍數以1 比1 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及上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小李子」者所有。
嗣於95年2 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機台內之硬幣9,500 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1 塊、賭博機台內之硬幣9,500 元等扣案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雖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
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機檯數量僅1 台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永鑫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機台內之硬幣9,5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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