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70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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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7弄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1 塊)、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56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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