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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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