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72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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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5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0‧九六二公克,驗餘含袋重0‧九五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累犯之記載:「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文字;

另所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法官現判處有期徒行八月確定」之文字,補充更正為:「因九十三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歷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該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等文字。

所載「扣得安非他命共毛重0.九公克」之文字,補充更正為:「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0‧九六二公克,驗餘含袋重0‧九五四公克)」等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

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

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鑑定,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五000四八五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復有前述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出所,再經同一法院以同一案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免刑判刑確定;

被告復於九十三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係三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法應行起訴判刑,聲請書所敘理由詳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再審酌其犯罪後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五、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0‧九六二公克,驗餘含袋重0‧九五四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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