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7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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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尚有「漫畫王中壢店消費存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既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結論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8000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進入「漫畫王」消費未付款之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2 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營利,且明知已無資力,卻以詐欺之不法手段獲取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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