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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或詐欺、訛詐他人等其他違法之情事,僅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5 日至6 日間某時,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卡及存摺等小廣告,即以該小廣告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該犯罪集團聯繫,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於94年3 月2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68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將之轉交某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於94年3 月7 日18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向柯蘋芳謊稱其中國信託信用卡催繳通知逾期,使柯蘋芳陷於錯誤,撥打該簡訊中所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不詳年籍自稱「張志成」之男子指示,以其富邦銀行金融卡至附近之中壢市○○路392 號富邦銀行提款機繳納,使柯蘋芳陷於錯誤匯款99983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柯蘋芳事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偵訊中屢傳喚不到,惟其於警詢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蘋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戶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柯蘋芳帳戶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出賣帳戶以幫助犯罪集團犯罪遂行其詐欺犯行、被告僅國中畢業,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為: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他人藉該帳戶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洗錢及犯罪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云云;
惟被告係將其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出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其對於該使用帳戶之人恐會用之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以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不能證明其與該不法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且被告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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