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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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