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749,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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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警訊之陳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化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

㈣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5年3 月13日95楊梅字第101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93年9 月1 日(變更)印鑑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事故記錄查詢單影本各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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