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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一式四聯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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