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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35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未經許可所僱用之外籍勞工LUN UBON THONGPHON原係欣台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於94年5 月14日逃逸,THANAWATPHACH-ARA SUCHET原係義美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於94年1 月28日逃逸,RATTANAWICHAI CHAYUT 原 係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於93年7 月16日逃逸,上開三人均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後,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被告連續違反就業服務法而分別僱用4 名外籍勞工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取得廉價勞力,其所聘用之外國人數為4 人,聘用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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