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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機臺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並與其所僱用擔任店員之成年人陳郁潔(另案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係為賭博罪之幫助犯,惟其已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兌換財物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一號之一「宏玉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小瑪莉」一台、「麻將台」一台、「彈珠台」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店員陳郁潔在櫃台處與不特定賭客兌換零錢,賭客再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內開立十分,以一比一之方式押注,可多重押注,如有押注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且累積分數達五百分者,即可向甲○○或陳郁潔換取布偶娃娃一隻等財物,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台沒入,歸甲○○所有。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九時三十許,為警在「宏玉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塊)與機台內之賭資計三千零二十元、其所有之機臺鑰匙三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潔及田勝方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證物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蒐證照片資料多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塊)與機台內之賭資計三千零二十元、機臺鑰匙三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就所犯賭博犯行,與成年人陳郁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甲○○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及其擺設賭博機具五臺,營業日數約四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現金三千零二十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機臺鑰匙三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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