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77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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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壹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楊梅鎮○○里○○路○ 段551 巷43號1 樓「大順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經營之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前,將其所購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小瑪莉)」2 臺,在上址內擺設,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 元 之方式在電子遊戲機臺內押注分數賭博,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遭上揭機臺沒收;

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臺設有退幣口,會自動退出彩金予賭客。

嗣於95年2月14 日 晚上8 時許,當場為警在「大順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930元等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前開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2 臺(含IC板2 片)及賭資合計1930元扣案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約1 個月,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查獲當場扣得電玩賭博機具「金鯉童(小瑪莉)」2 臺(含IC板2 片)及賭金共計1930元,而上開機具於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可稽,上開電玩賭博機具2 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上開機臺內之賭資共計193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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