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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馮增台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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