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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壹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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