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78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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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係在桃園市○○路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重為0.18公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2 幀,再者,其持有為供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 條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承明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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