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78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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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宋瑞琴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更正:甲○○於其所經營之「車吧汽車美妍社」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小瑪莉」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與賭客對賭,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本件扣案之遊戲機檯從未插電營業,係因放置機檯之人要爭取業績,所以伊才讓該人放置,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依警員之指示回答,因警員說如果承認只會罰幾千元而已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警員與被告之問答過程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回答之語氣平順,就賭客兌換現金之部分,警員尚有舉例詢問被告:若我剩的分數有十分,是否就退一百元等語,以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回答:對(此部分為筆錄所省略未記)(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本意而為陳述之情形,況若被告自認其並未犯罪,警員縱告知被告若承認只會罰幾千元而已,對於被告亦無所謂「利益」可言,被告自無可能因警員此項告知而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基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警方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其確有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事實,其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本件扣案機檯從未插電營業云云,即難認屬實,況以被告與「小胖」非親非故,甚至連「小胖」之聯絡方式均無從提供,豈有無端提供面積非小且位置醒目之營業場地供「小胖」長期閒置遊戲機檯之可能?又小胖將未插電營業之機檯放置於被告店內,既無營收,焉有業績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均非可採,此外,復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如附件)為憑,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止之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數量非多,營業之時間不長,獲利有限,惟犯後飾詞圖卸,難認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於該機具內扣案之四百五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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