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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9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草湳派出所前,攔搭由乙○○所駕駛之車號三七三─MT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會給付車資而駕車載運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拜訪朋友,復因甲○○訪友未遇,旋再由乙○○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而原車返回甲○○桃園縣楊梅鎮○○街三百四十七巷六弄一號之住處,甲○○於抵達住處後隨即佯稱擬進入家中拿取車資而避不見面,甲○○即以此方式詐得由乙○○所提供之載運服務計八十一.八公里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攔搭告訴人乙○○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並再折返回住處而未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於上車時我就告訴乙○○我身上沒錢,我要去板橋找外婆回來再給他,但我回家後,我爸爸、媽媽及兄弟都不幫我付錢,我還留地址給乙○○並向他說等我有錢再付給乙○○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參以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搭載被告甲○○並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再折返回被告甲○○住處後,告訴人乙○○因在被告甲○○住處外等候一時三十分,被告甲○○均避不見面,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提出前揭告訴,倘被告甲○○確曾告知告訴人乙○○等其有錢再支付車資乙節為真,則告訴人乙○○又何須在被告甲○○住處外等候一小時三十分後而於深夜凌晨之際,親赴派出所報案,另觀諸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始攔搭告訴人乙○○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乘坐,如被告甲○○於上車時確有告知告訴人乙○○其身上沒錢,告訴人乙○○又如何可能在深夜時分將被告甲○○由桃園縣楊梅鎮載往臺北縣中和市而有可能遭受車資無法取得之損失,參以被告甲○○亦自承當時前往臺北縣因找人不遇再原車折返,如被告甲○○於上車時確有告知告訴人乙○○其身上無錢,告訴人乙○○又如何可能再將被告甲○○自臺北縣中和市載回桃園縣楊梅鎮而可能遭受二次車資之損失,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得利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而以前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及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且迭於警察通知到案說明皆均不到案,偵查中係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說明,犯後態度不佳,尚木將所積欠之車資返還予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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