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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3 月10日13時1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56號「維納斯音樂坊」飲酒消費,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接獲檢舉該店涉嫌擺設賭博電玩及女人脫衣陪酒情事,同日17時30分許員警甲○○、李煜宗及陳政輝3 人遂前往該店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期間員警甲○○等人要求在場之乙○○出示證件以供查驗,遭乙○○拒絕配合,經員警甲○○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臨檢之合法性,詎乙○○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不僅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證件,隨即出手搶下甲○○之警察服務證,甲○○見狀上前欲取回時,再遭乙○○拉扯抓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致使甲○○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1 紙、員警受傷照片2 幀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清,不知甲○○為警察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了,是事後才知道甲○○是警察云云,雖有被告於是日19時58分許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查,其上載被告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0.52毫克,足以顯示被告當時確有飲酒,然查被告當時猶能清楚記憶自己姓名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除員警甲○○著便衣外,另有2 位制服員警,伊跟警察說伊沒有做錯事等語,另參酌被告當時出手即能準確搶下甲○○之警察服務證。
足認被告當時尚能辨識員警,亦知他人所言,並能正常反應,其當時之理解能力應屬正常,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及作用,並未減弱,自無法諉為不知警察係在執行公務中,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亦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造成警員身體受有傷害,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之傷勢,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20,000元(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附卷),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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