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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樸克牌水果台」、「滿貫大亨」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捌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極」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民國95年1 月27日起,在甲○○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0號之「圓立園小吃店」(聲請書誤載為「立園小吃店」)內,擺置「太極」所提供之「撲克牌水果台」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消費娛樂(並無賭博情事,詳後述),所得款項全歸甲○○及「太極」以五五分帳取得,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2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水果台」及「滿貫大亨」各1 台(各含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賭資共新台幣(下同)8,930 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製作之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存卷可查,復有「撲克牌水果台」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1 台(各含IC板1 片)、賭資8,93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
被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與「太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多,且擺放時間未久即為警所查獲,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為「太極」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之物,現金8,930 元係被告與「太極」犯本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所設置上開2 台之電子遊戲機,係供不特定顧客賭博,屬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云云。
惟訊之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只有「撲克牌水果台」有退幣孔,但是不能退幣,純粹供娛樂用,沒有輸贏之分等語。
經查: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僅「撲克牌水果台」設置退幣孔,「滿貫大亨」則無,衡情倘被告果有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應2台均設有退幣孔,而無將之區別為1台供娛樂,另台供賭博之必要,此外,遍查卷附資料,尚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係與顧客對賭供賭博之用,是僅憑「撲克牌水果台」設有退幣孔乙節,誠難遽認被告涉有賭博犯嫌,而以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相繩。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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