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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本件召集之種類係「教育召集」所核發之召集令為「教育召集令」,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報到、⑵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5年3 月10日昭愛字第0950001789號函1 份、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認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之。
爰審酌被告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訴追,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核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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