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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見梁宇濤所有內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BENTEN牌三○一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是其追訴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滿一年之時效期間,然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方開始偵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收文戳為憑,是該侵占遺失物罪於檢察官展開偵查之際,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故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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