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1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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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5
上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確定;

復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0日入監服刑,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嚴重,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各情,則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縮,且被告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聲請人建請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本院亦認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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