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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0年7 月6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3 日,以91年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6巷5 號查獲。
被告甲○○復基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3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2 巷2 號5 樓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前於91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5年3 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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