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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九號五樓住處內,自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二四一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巷十九號前查獲,並在其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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