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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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BURBERRY」皮包肆只、「GUCCI 」皮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暨更正「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先登錄「YAHOO奇摩」拍賣網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非英商布拜里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商,該成年人所出售之「BURBERRY」皮包及「GUCCI 」皮夾,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英商布拜里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該成年人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BURBERRY」皮包四個、「GUCCI 」皮夾一個」;

及證據補充「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及仿冒商品實物照片十九張(聲請書誤載為十張)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於網站上以圖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一次販入後復行賣出(賣予辦案之警員),乃其同一販賣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只成立一罪。

其一行為而販入上開仿冒多名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按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自為法之所許。

此與對於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而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局誘陷,引發其犯意,致蹈陷犯罪者,因有害於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容許性之情形不同。

本件被告自始即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警方僅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被告購得上開「GUCCI 」皮夾一個,藉以蒐集證據,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被告既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且依約交付警方上開「GUCCI 」皮夾一個,即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但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故形式上雙方縱已互為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賣出行為尚屬未遂,一併敘明。

聲起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除前開有罪部份外,被告於前開時、地,另販入上開仿冒商標皮件、皮包一批,先後多次售予不知名之人云云,無非以被告警詢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

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僅坦承其有上網欲販售上開商品,並未言及其曾否賣出,更未說明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更遑論予賣於何人,是其是否曾賣出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其上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而難採信;

另依卷附網路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以網路交易之方式,以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售出「GUCCI 」皮夾一個;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網路交易之方式,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出「LV航空包」一個;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網路交易之方式,以八百元之價格,售出「GUCCI 」側背梯形包一個,然此部分,亦未查獲任何仿冒商標商品,亦未查獲買家;

且其中「LV航空包」亦非被告上開警詢所陳其曾販賣之商品,自不能以被告關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之警詢自白,而認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分批販賣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份又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BURBERRY」皮包四只、「GUCCI 」皮夾一只,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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