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2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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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流星花園(日文片名:花より男子」為日本電視臺TBS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之視聽著作,已由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本公司)取得在臺專屬授權,非經基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任意散布其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並予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61 號之宿舍內,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周蕙娜借予其使用之電腦設備,擅自將上開視聽著作拷貝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而予以重製,侵害基本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再利用上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透過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奇摩」)申辦之「cn00000000」帳號,在該公司拍賣網站上刊登以每套新臺幣17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待買受人拍定後,將貨款匯入甲○於大眾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至郵局以掛號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委請不知情之郵務士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連續3 次重製、散布而銷售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3 套(每次1 套,每套3 片)。

嗣經基本公司人員乙○○於94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前揭「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時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基本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流星花園(日文片名:花より男子」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士交付送達盜版光碟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3 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將盜版光碟散布於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1 罪(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參酌如後所述之量刑標準,均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述及被告乃先後3 次重製、散布而銷售上開盜版光碟之事實,而僅就其單次犯行論述,惟因各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基本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基本公司所受損失,基本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聲請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仍為在學學生之身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用以重製上開盜版光碟之電腦設備及已販出之盜版光碟,雖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仍得沒收,然因前者非被告所有,僅係偶為被告用以犯罪,後者則未扣案,復不知購買者之確實身分,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被告販售盜版光碟所得,則均已用罄,亦經其供承在卷,故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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