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收受本件贓物之時間應更正為94年6 月10日傍晚6 時許,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