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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5 月15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告訴人對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並非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833 號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無上訴權應甚明確,則其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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