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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臺 (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
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場所前,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擺放機台之數量僅一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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