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38,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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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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