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4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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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90年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竊取之UP2U由你卸妝油1 瓶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399 元、雅芳卸妝油1 瓶價格為219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係累犯,然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竊取財物之手段未具有強烈之破壞惡性,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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