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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弄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幫助不詳姓名人士收取款項,可能係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之成員,先後於民國95年3月5 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3 月10日10時許,撥打丙○○及乙○○住家電話,於電話中分別向丙○○及乙○○佯稱其子為人作保,債務人積欠債務未還,且已跑路,而丙○○之子及乙○○之子已遭渠控制,需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340000元、180000元債務才能放人,若不依其指示付錢,則要分別對其子不利等語,分別致丙○○及乙○○心生畏懼,丙○○遂於95年3 月5 日16時30分,分三次於桃園縣楊梅鎮○○路353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前付款180000元、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國中前付款7400 0元及桃園縣楊梅鎮○○路與瑞溪路口付款88000 元,將上開共計342000元分別交付予甲○○收受;
乙○○遂於95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25號埔心郵局,欲先提領60000 元交付給甲○○,因其神色慌張,為該郵局職員發覺有異阻其提款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嗣警方獲報後,於95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郵局前,當場查獲在場等候收取款項之甲○○,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提供甲○○與被害人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收取前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自由時報向一綽號「陳哥」之人應徵收款業務員,其與「陳哥」皆透過手機聯絡,收款後再依其指示將錢交與「陳哥」之小弟,收款10000元可得佣金1000元,其不知該「陳哥」係詐欺集團,不知所收之款項係恐嚇被害人而來,伊並沒有撥打電話到被害人家中恐嚇云云。
經查,本件被害人丙○○及乙○○遭人詐騙分別交付現金與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證述甚詳,並有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甲○○有收取上開現金無訛。
次查,被告雖辯稱係替人收帳等情,然衡諸常理,一般人應徵職務皆會調查其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工作地點、雇主等資料,且縱為收取帳款之工作,通常亦會與債務人間對債務有所認知,而其報酬與所收帳款間之對價亦應相當,然本件被告甲○○皆是與被害人相約某地點後,收受或監視其領取現金,且其收1萬元即可得1 千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51頁),亦與單純之收帳工作報酬顯不相當,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對於替人收受來路不明之金錢可能係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替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哥」之男子收款,反於社會常情,足認被告有容任該犯罪集團利用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查該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乙○○時,所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固屬杜撰,惟告以被害人如不依指示匯款,則要剁其子手腳甚至殺害,自屬惡害之通知,嗣被害人丙○○、乙○○二人依言交付款項,內心上亦各係畏懼其子遭遇不測,是該不法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聲請人認係成立詐欺罪,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而被告將其所收款項再轉交前開正犯之行為使用,並未參與該正犯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聲請書雖認被告與不法集團之正犯成立共同詐欺犯行,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如撥打恐嚇電話給被害人),或有何與正犯犯意聯絡之證明,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哥」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上開郵局職員及時阻止而未交付現款,其恐嚇被害人乙○○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屬未遂犯。
惟被告先後2 次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收取上開2 被害人之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僅提供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使得被害人丙○○及乙○○受有損害,惟被告畢竟僅提供收款,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INNOSTREAM牌)一支,係上開犯罪集團提供予甲○○與被害人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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