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5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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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怡 原名CH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怡、乙○○、甲○○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林佳怡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林佳怡自民國94年2月至94年12月,每個月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下同)5,000 至10,000元,共給付約7 萬元外,渠等並利用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戶籍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林佳怡來台依親之居留證,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將「林佳怡將來台依親-- 夫-- 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簿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林佳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嗣林佳怡復持以行使俾辦理延長居留事宜,此部分犯情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與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佳怡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犯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紙、泰國曼谷沙菲松區公所婚姻狀況證明書暨其譯文共3 紙、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共4 紙、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結婚登記書暨其譯文共4 紙、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認證書1 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中華民國簽證影本1 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林佳怡」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係屬被告林女所有且係行使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各類公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於其繳出後已分屬於「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而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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