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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鯉魚」壹台(含電腦IC板壹片)及代幣肆佰玖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鯉魚」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該電子遊戲機具及IC板均已扣案),約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起,係由與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約三、四十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提供而擺放,並與被告約定營利所得五五分帳。
被告甲○○所犯本件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鯉魚」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及代幣四百九十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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