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6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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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空白本票1本。
2、甲○○聯絡電話資料1張。
3、行動電話3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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