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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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2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聲請書誤載本院判處有期徒8 月)確定,而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雖坦承有出賣上揭溫秋和(另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帳戶之事實,然僅其中所出賣之溫秋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轉帳之工具外,其餘帳戶尚不能證明有其他犯罪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尚難認被告有連續幫助詐欺之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甲○○連續出賣帳戶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容有違誤。

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尤志偉帳戶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被告郭建國,應予更正)。

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91年2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金額、4507元,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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